甘肃“专车第一案”一审宣判 属非法营运但罚款2万明显不当

时间:2017-03-22 08:25来源:大西北网-西部商报 作者:焦太霞 点击: 载入中...

  我省“专车第一案” 一审昨日宣判


  属非法营运 但罚款2万明显不当


  ■《网约车司机被罚款状告交管部门》追踪


  大西北网3月22日讯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甘肃“专车第一案”——张某诉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复议案昨日宣判。


  法院认为,被告城运处对原告非法营运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在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时未综合考虑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交通委的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城运处对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为罚款6000元。


  【热点解读】


  由于该案是针对网约车经营这一新生事物提起的行政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宣判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利用新闻通气会的形式主动公开案件审理的相关信息,并由主审法官李德福就案中热点问题给予解读。


  1.原告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利用网络预约软件联系提供服务是否属于非法营运?


  法院认为,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预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以及网约车的经营和管理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本案中原告张某的行为发生在该暂行办法实施之前,但被告城运处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在该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故该暂行办法中关于网络预约车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仍可作为本案处理网络预约车经营行为的重要参考。


  原告张某使用的“滴滴打车”软件虽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但其不能出示从事网约出租车运输的许可证明,且张某借用他人身份资料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联系载客的行为,也不符合暂行办法对网约车驾驶员“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的要求,因此,其行为无论是依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还是参考《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属非法营运。故其认为使用“滴滴打车”模式运输经营的行为不是非法营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被告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给予原告张某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本案中,原告张某尽管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了网约车资料登记,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但其所登记的车辆信息为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且系通过使用网约车平台实施营运行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营运行为情节严重。故被告城运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现实危害性,也未考虑原告使用网约车平台联系载客行为的实际情况,将所有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原告,且处以罚款20000元的顶格处罚,有违公平公正,属明显不当。


  同时,被告交通委在复议过程中,未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针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符合合理行政的原则。


  3.判决书中,对两名被告的行为均认定为明显不当,为什么在判决结果中却对交通委的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对城运处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


  法官李德福表示,关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处理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和第七十七条作出了不同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中,被告城运处作出的处罚决定,经过了复议机关交通委的维持。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交通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法院在审查两被告所做的行政行为时认为,被告城运处所做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决定予以变更。而被告交通委在行政复议时,对明显不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也属于明显不当。法院要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变更时,必须将该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否则将会出现司法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相冲突的情况。


  4.网约车应社会的需求而产生,缓解了打车难的问题,有存在的合理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和法院的判决是否会影响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


  法官李德福表示,法院对于网约车的便捷性是认可的。但是我们同时也认为,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必须受到监管。网约车如果没有有效监管,一则会给社会公众安全造成潜在的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将可能导致一系列无法确定的纠纷,二则乘客与营运者如果因承运发生纠纷,将面临投诉无门的执法空白。《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因此,我们也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管理细则,对网约车经营进行规范和管理。正如大禹治水一样,应当用“导法”,而非“湮法”,既鼓励新生事物的发展,也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

(责任编辑: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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