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西北网讯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省政府于近日下发了《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简称《办 法》)。据悉,《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参与其中
《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 会参与的原则。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 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 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特困人员享多项救助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 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 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 予以支持。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 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 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 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涵盖两供养方式种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 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 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 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 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收入状况、财产状 况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 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 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 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终止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 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