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首腐”史勇在任期间敛财近五千万元终审原判死缓

时间:2015-08-22 11:39来源:大西北网-兰州晨报 作者:董子彪 点击: 载入中...

  在担任酒泉城建局局长等职务期间疯狂敛财近5000万元


  “甘肃首腐”史勇终审维持原判:死缓


  大西北网8月22日讯 2014年7月3日,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酒泉市城建局原局长史勇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白银中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其妻茹秀琴也因受贿于当日被判刑。而史勇案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甘肃省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达近5000万元。宣判后,史勇不服,提出上诉。


  8月21日,记者获悉,省高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裁定,并予以核准:维持一审对史勇和茹秀琴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史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茹秀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部分;撤销一审对涉案赃款赃物判处部分,重新认定。


  确认一审认定的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受贿罪方面,史勇于2003年至2013年5月先后担任酒泉市房管局局长、城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招标、市政项目建设、工程款支付等公务活动中,先后收受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等25家建筑工程单位及个人给予的现金、金条及房产合计1864.775265万元人民币、41万美元。其中,史勇和妻子茹秀琴共同收受姚某某所购上海市松江区别墅一套。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方面,史勇在案发时家庭实际财产为5865.966817万元人民币,53.343875万美元,1.1495万欧元,3.087万港币,包括房产、现金、债权、投资款、贵重物品折价、购物卡,及史勇、茹秀琴在本人或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史勇及茹秀琴自1984年至2013年家庭日常消费支出为40.035万元人民币。史勇与妻子自1980年至2013年的合法收入为433.913902万元人民币,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及其他非法收入共计1195.849761万元人民币。法院最终认定,史勇对数额为2411.462889万元人民币、12.343875万美元、1.1495万欧元、3.087万港币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省高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以及扣押的黄金、手表、人民币、外币、银行存折、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清单;史勇、茹秀琴工资收入证明材料等;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租赁费的说明等。同时该证据在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辩论,省高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经查,行贿人姚某某和赵某某证言证明,为在其承建、并由史勇负责的酒泉市经适房工程中得到关照,或为今后承揽到更多史勇负责的工程项目,先后于2007年、2009年送给史勇兰州和上海两处房产。对此有史勇的供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产公司说明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行贿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和2011年,其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别给史勇帮忙承揽到工程的好处费200万元和128万元,并希望史勇在以后的工程上继续照顾。就此史勇及其妻供述、酒泉城区道路工程石材供应合同、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史勇收受吴某某200万元的事实。


  同时,行贿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为北大河地皮开发的事,史勇向其“借款”300万元,但借条的借款人为“洪艺盛”。对此有史勇的供述、酒泉市北大河土地开发协议书、借条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行贿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后其按照史勇的要求把史勇珠海房子装修好并买了家具,总共花了35.687万元,同年的一天其和史勇到三亚看房,并给史勇交了25万元定金,目的是在其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方面给予帮助。对此有史勇的供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说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省高院认为,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史勇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部分受贿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511万元不能说明来源纠正为2411万元


  关于史勇所提“原判认定其家庭总财产及消费性支出数额与事实有出入,对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加大了数额”的辩护意见,省高院经查,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的内容、相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史勇供述等证据证明,被扣之物及存款持有人或为上诉人史勇或其妻,或为代存代管于他人名下。一审根据现有证据准确区分财物实际所有人,并认定史勇在案发时家庭实际财产、日常消费性支出、家庭合法收入和家庭非法收入产生的孳息,除在家庭总财产及差额部分计算略有偏差外,其余认定数额均正确。


  省高院认为,原审对史勇判决附加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对其家属所有或应有财产的没收。史勇实际拥有的财产与其合法来源之间形成巨大反差,完全超出其正常收入范围。而所谓2005年至2007年史勇通过银行给吴某某支付70余万元的银行凭证,与案件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对于其妻茹秀琴业务提成收入说明,经法院核查,辩护人提交的茹秀琴业务收入65.27万元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并将65.27万元作为其合法收入从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中扣除。对一审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涉案人民币数额存在的计算错误由二审一并纠正,即史勇不能说明来源的人民币数额由2511.865789万元纠正为2411.462889万元。


  与此同时,法院认为史勇在侦查阶段虽然有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收受赃款全部缴回等情节,但一审已体现了依法从宽的政策,故其与辩护人所提“有自首事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据此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责任编辑: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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