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西北网3月19日讯 新买的车丢了,车主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也向投保车辆险的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理赔申请。谁知,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条款——“新车尚未挂牌,盗抢险不生效”为由,拒绝赔偿车辆损失。车主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昨日,永登县法院公布一审判决: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字体、字号及字体颜色与保单约定的其他事项无任何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处保险公司赔偿车主12.5万元。
新车被盗保险公司拒赔
2012年10月6日,把女士在永登县一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轻型客车。当日,把女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车辆相关保险,其中盗抢险交纳保险费645.84元,保险金额为125200元。保险期自2012年10月7日零时至2013年10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第一受益人为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把女士购买的车辆因按揭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未能领取正式牌照。
2012年11月17日晚11时许,把女士将车停放在某砂锅店门口。18日凌晨1时30分许该车被盗。该车被盗后,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将车辆的保险受益权限转让给把女士。
2013年4月,把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新车尚未挂牌盗抢险不生效为由,拒绝赔偿车辆损失。2014年11月,在多次交锋无果后,把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免责条款无效力
永登县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把女士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看,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字体、字号及字体颜色与保单约定的其他事项无任何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以及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无效。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把女士作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庭据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把女士车辆损失款125200元。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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