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5日,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5000多名新生完成报到,他们踏入校园的第一件事,就是与校方签订《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相关报道见A26版)
此事引起广泛争议,包括一些教育专家在内,对高校签订这样的协议也产生质疑。例如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就认为,“关乎生命的事情,怎么能拿来协议?”他还说,这样的条款并非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一家独有,很多高校都存在类似的“自杀免责”条款,而实际上此类条款是无效的。我个人倒认为,对于这样的协议不应一概否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签订协议这种行为本身没有错,但内容应当合法、合理。
很多人认为学校的职责是教书育人,应当人性化管理学生,关爱学生、关爱生命,而不应该用一纸协议冷冰冰地对付学生,因此,高校不能与学生签订这样的协议来推卸责任。站在道德和人情的角度上讲,这样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然而,进入高校的大学生,其实都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成年人具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从他们入校的第一天起,高校就以契约化和法律来管理学生,让他们意识到成年人具有相应的独立行动自由,但同时也要为自己的独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走向成年、走向独立和走向社会的开始,我认为这无可厚非。
不过,仅仅一句“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却又不免流于简单,并不完全符合法律,难免让人感觉学校有推卸责任之嫌。
有些情形下,学生的自杀、自伤,高校当然不需要负责任。比如说,大学生失恋一时想不开,或者是承受不了学业的压力,抑或是没有找到理想工作,或是与家庭发生矛盾,等等。这些自杀往往是情绪性的,突发性的,事先没有任何症状,学校和老师也无从了解,没有任何过错,发生这样的自杀,学校当然不负任何责任。
而有些情形下,学生的自杀、自伤,学校和老师可能要承担轻微的民事责任。比如说,学生心理不健康,时间较长,学校和老师也关注到了,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疏导或者关注,导致学生自杀;或者是学校和老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不善,对犯错误的学生过度地批评甚至体罚。那么,学校和老师对于学生的自杀、自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视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些情形下,学生的自杀、自伤,学校和老师要承担较大的责任甚至是完全责任,有的老师甚至要负刑事责任。比如学生被他人长期辱骂、殴打,学校对此不闻不问,甚至因为学校管理不善遭受性侵犯,导致学生自杀的;或者老师对考试过关、考研,搞“潜规则”,对女学生要性交易,对男学生要金钱交易,导致学生无法升学而自杀的;抑或是学校老师教唆、帮助、胁迫学生自杀的。这些绝不是高校一纸免责协议可以全身而退的。
因此,高校对于学生自杀、自伤是否要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高校与老师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的程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种情势下,高校要不就不要在新生入学时签订免责协议,一旦发生了学生自杀、自伤的情形时,可依照法律来处理;如果高校觉得需要与学生进行契约化管理,那就不要嫌麻烦,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协议中详细地写明在什么情形下,学校可以免责,让学生和高校都能明白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的边界。
杨涛(江西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