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的40年是我国法治不断进步的40年,也是我国人权保障日臻完善的40年。无论从理念、制度还是细节,我国刑事审判人权保障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通过1979年、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以及丰富的司法实践得以体现。
一、理念:从“不枉不纵”到“宁纵勿枉”
“不枉不纵”,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曾经被广大公检法办案人员奉为座右铭。“不枉不纵”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以来很长一段时期的教科书、立法、文件以及司法实践均贯彻落实“不枉不纵”。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全面贯彻“不枉不纵”的理念,不承认无罪推定的精神,不承认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本着“不枉不纵”的原则既不能定罪又不能放人,只能“挂起来”,被告人被无期限的羁押等待案件水落石出,其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思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增加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至此,“疑罪从无”在法律上得到了落实,但是,在思想观念上、在司法实践中,“不枉不纵”的惯性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疑罪从无难以实现,“留有余地”的判决成为潜规则。云南杜培武案、河北李久明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等均留下了时代的印记。
伴随着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集中平反冤假错案也在进行。党的十八大以来,依法纠正了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件39件78人。冤案不能白白发生,依法纠正错案成为了我们彻底改变“不枉不纵”观念的契机,“宁纵勿枉”应运而出,疑罪从无在司法裁判中的阻碍日益减少,“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作为一项明规则取代了“留有余地”的潜规则。
十八大以来,法院对2943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193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宁纵勿枉”逐步取代“不枉不纵”成为审判人员新时期的座右铭。
二、非法证据排除:从口号到制度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顽疾。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于采用上述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并没有规定要排除使用。因此,很长一段时间我们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只是停留在口号上,并未付诸实践。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改变。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是,并没有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如何认定、排除等程序和相关制度。因此,司法实践的情况并未发生改变。
河南赵作海案催生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两个证据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定义、排除范围和主体、启动、调查程序及处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警察出庭作证、庭前会议等配套制度,使非法证据排除从口号落到了实处。
在审判实践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被告人越来越多,也不断出现非法证据被法庭排除的案件,如李松松强奸案,冯善顺故意伤害案,陈琴琴故意杀人案,陆武非法持有毒品案,郑建昌故意杀人案,俄木尔各运输毒品案,赵金彪故意杀人案,项廷武抢劫、故意杀人案,金晓鹏贪污、受贿案,杨增龙故意杀人案等典型案例。
为了更好地贯彻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其中,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落实是切实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权的重要举措和标志。
三、律师辩护:从形式走向实质
律师辩护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最重要方式,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自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至今,律师辩护逐步从形式走向实质,律师辩护介入的时间越来越早,获得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越来越多、案件范围越来越大,律师辩护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在七天之内很难为庭审进行充分准备,来不及仔细阅卷,更不用说调查取证,匆忙会见一下就不错了,律师辩护更多地停留在形式层面,因此,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的时间提前到“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并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为辩护人。立法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不断提前,保障律师有充分的时间为法庭辩护做充分的准备,保障律师能够更好地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是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增加了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从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增加了指定辩护的情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将通知辩护范围扩大到法院阶段所有案件,开始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8个省(直辖市)试点。
由于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的职责和内容均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实体性权利,对程序性权利缺乏关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责任条款中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明确了律师辩护的职责和内容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性权利的内容,这更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四、细节:从冷峻到温暖
观念的变化不仅通过一些重要的制度变革予以体现,还通过点点滴滴的细节反映出来。刑事审判中一些细节的改变,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让人们感到了法律的温暖。
“人犯”“犯人”“罪人”“被告人”在观念、立法和社会生活中曾经混同使用指代被追诉人和罪犯。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开始,基于无罪推定的思想和人权保障的观念,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和罪犯的称谓开始明确区分与规范:从侦查机关立案开始直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追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自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开始直至作出生效裁判,被追诉人则被称为“被告人”;有罪裁判生效之后,被追诉人则被称为“罪犯”或“服刑人员”。现在,不仅立法区分明确,而且媒体报道也都注意准确地区分使用。小小的称谓不仅反映了理念的巨大的变迁,而且带来了被追诉人境遇的实际改变。
“光头、身着囚服、戴着手铐、站在法庭的囚笼中受审”这曾经是被告人出席法庭留给公众的典型印象。但是,这一切也在随着被告人人权保障观念的变化悄然发生着改变。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该规定1979年制定,1993年作过修改),增加了“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自此,除特殊情况外,被告人出庭告别了穿囚服、戴手铐的时代。此外,有些法院积极作为,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设置桌、椅,让被告人坐着参加审判;不再对被告人使用囚笼;在保证庭审安全的前提下,为被告人提供纸笔,方便其在庭审时为自行辩护作记录;甚至协调看守所不给被告人剃光头。这些着装和法庭设置的细节性改变反映了人们人权保障观念的变化,不仅有利于被告人在法庭上更好地行使辩护权,而且使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尊重,彰显了司法公正。
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位置也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并开始发生改变。传统的刑事法庭布局为典型的“坐堂问案”式,被告人坐在审判台的正前方,面向法官、陪审员的审判台,两侧分坐公诉机关被害人、辩护律师。这种结构将被告人置于一种被审问的有罪推定且孤立无援的地位。目前,有的法院已经在改变这种结构,在有些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并肩而坐。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一起,便于被告人在法庭上与辩护人及时交流,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这种控辩审三角形的格局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和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改革开放40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刑事审判中的人权保障也日臻完善。虽然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人权保障还有有待改进之处,但是,回首走过的40年,我们也会由衷感慨:如此大的国家,刑事审判人权保障的进步真的很快!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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