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检察院出台办法 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前发布《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明确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知情权、提出意见权、调取证据权、阅卷权等权利的相关操作细节。
2015年6月11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邀请13名律师上门“挑刺”。参会律师提出,因当前规定缺乏细致的操作规范,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依然存在。9月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意见,出台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
办法规定,除在侦查期间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并在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时,以书面注明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本案是否属于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且,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而第一次会见必须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一个月以内。
办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案卷材料,并且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同时,不得对辩护律师阅卷时间、复制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范围作出不当限制。对于卷宗册数较多或犯罪嫌疑人数较多的案件,可以为律师提供电子卷宗或安排相对固定的时间段集中阅卷。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案卷卷宗等方式。
办法还规定,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公诉部门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办法明确了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听取其意见要求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记明笔录附卷,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载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辩护律师提交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法律意见书、书面申请等材料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收文凭证。